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实验室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保证高等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验室开展教学、科研活动过程中设计压力为0.2-30MPa(表压),容积不大于1立方米,盛装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的钢质气瓶。包括:盛装溶解乙炔的气瓶、民用液化石油气体气瓶。
第三条 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安全科是学校实验室压力气瓶使用安全监管部门。
第四条 凡涉及压力气瓶的实验室,学部(学院)安全主管领导、实验室指导教师(研究生导师)、房间安全责任人、压力气瓶直接使用人均对本实验室(房间)内的压力气瓶安全、规范使用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装卸气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供货商配货到达时,使用单位应由指定专人出面协助指导装卸。
2.气瓶不得用电磁起重机或金属链绳吊装,不得与电气设备或带电导线连接;
3.气瓶必须配好瓶冒,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旋紧瓶冒,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动或撞击。
第六条 气瓶的验收应遵守下列规定
1.供货商配货到达时,使用单位应由指定专人负责验收。
2.验收内容:质量检验合格证、进出楼道房间是否安全规范、指定存放地点是否符合安全规定、贮存装置是否安全可靠、特殊气瓶是否有警示标识、双方交接记录。
第七条 装有易燃易爆(氢气、氧气、乙炔等)、有毒有害气体的气瓶必须置于室(楼)外专用仓库(气瓶柜)储存,仓库内不得有地沟、暗道,严禁明火和其他热源,仓库内应通风、干燥,避免阳光直射。
其他惰性气体的气瓶室内存放数量不应超过两枚,且放置在安全距离以外,严禁明火和其他热源。
第八条 气瓶入库前,应严格审核合格票签,做好记录。如无合格票签的,应追查核实原始记录单,验证无误后才能进库储存。
第九条 气瓶收发应有详细记录,注明领用单位、领用日期、钢瓶编号及领用人等。
第十条 气瓶存放应旋紧瓶冒、放置整齐、留有通道、妥善固定,空瓶与满瓶应分开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盛装有毒气体的气瓶,或所装介质互相接触后能引起燃烧、爆炸的气瓶,须分开储存,并在附近设有防毒用具及灭火器材。
第十二条 盛装易起聚合反应的气体气瓶,必须按规定储存期限使用。
第十三条 氢气、乙炔气瓶在使用、运输、储存过程中须竖直,且不得与氧气瓶距离小于5米。
贮存气瓶的仓库建筑,应符合TJ167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四条 各使用单位必须明确本着谁领用谁负责的原则,由领用人对所领用气瓶实施全程安全监管。气瓶专管员应定期接受技术安全教育,并应负责定期对使用人员进行技术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
第十六条 气瓶的放置地点,不得靠近热源和明火,可燃、助燃性气体气瓶,与明火的距离一般不小于10米,应保证气瓶瓶体干燥。
第十七条 禁止敲击、碰撞;严禁在气瓶上进行电焊引弧;严禁用带油的手套开气瓶。
第十八条 瓶阀冻结时,不得用火烘烤。
第十九条 夏季要有防日光爆晒的措施。
第二十条 盛装易起聚合反应的气体气瓶,不得置于有放射性射线的场所。
第二十一条 气瓶内的气体不能用尽,必须留有剩余压力或重量;永久气体气瓶余压不得小于0.05Mpa,液化气体气瓶余量不少于规定充装量的0.5%~1.0%。
第二十二条 使用人员不得任意修理气压调节表,出现问题应立即请供应商派专业人员进行修理。
第二十三条 各使用单位除加强对领用人和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外,还应制订出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管理细则,报所在学部安全主管会同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审批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导致安全责任事故者,根据事故大小、情节轻重,对事故肇事者和责任者按有关规定,给以相应的行政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行,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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