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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理工大学辐射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学部办公室   时间:2016-11-14   点击:[ ]

第一章  总则

为适应学校教学、科研的发展,加强我校辐射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学校辐射装置的安全使用,保障工作人员身体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及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辐射安全管理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校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  校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学校辐射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校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有效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上级环保局辐射管理部门对我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实施有效执法监督管理。

第四条  学校辐射性工作场所规定细则:

(一)放射性工作场所应保持清洁,不得存放其他无关物品。

(二)上级环保、卫生主管部门下发的各种辐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上墙。

(三)放射防护安全责任人名单上墙。

(四)场所内的设备和操作工具,使用后应进行清洗。

(五)非放射性工作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放射性工作场所。

(六)放射性工作人员进入场所时,应根据工作性质着用清洁的个人防护用品。

(七)放射性工作人员不得穿着工作服到非放射性场所活动。

(八)严禁在放射性工作场所内吸烟、饮水、进食或存放食物。

(九)严禁将污染的设备或个人用品带出放射性工作场所。

(十)放射性工作场所应按国家标准设置必要的安全标识。

第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领取保管规定细则:

(一)放射性同位素的领取必须向校安全办报告,并由安全办向当地环保局辐射安全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后方可进行。

(二)运输各种放射性同位素及装过同位素的容器时,必须经有关部门核查批准。

(三)禁止随身携带放射源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四)放射源应在专用的贮存库集中管理,不得予易燃、易爆、腐蚀物品放在一起。

(五)放射源应指定专人保管,并建立领取、返库登记制度,每年清查一次。

(六)放射性废源的处理必须报上级环保局辐射安全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进行,并送交城市放射性废物贮存库。

(七)对长期不使用的废源就地存放,不得任意处置,经有关院系实验室(中心)负责人批准后报校安全办统一上报处理。

(八)保管人员定期检查放射源是否有泄漏情况。

(九)装有放射源的容器,应贴有明显的标签,写明放射源的名称、活度、日期等。

第六条  放射性工作人员安全操作规程:

(一)操作前要周密计划,充分装备,检查仪器是否正常;通风是否良好;个人防护用品是否齐全,是否有发生事故时的应急处理办法。

(二)在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时,必须熟悉操作的内容及放射性物质的性质。

(三)难度比较大的操作,要预先用非放射性物质做“冷实验”。

(四)对危险性操作,必须经本院系实验室(中心)负责人审批,而且要有两个人以上在场,不得独自操作。

(五)操作放射性物质时,应采取预防污染的措施,并根据射线的性质和辐射强度,使用相应的防护屏和远距离操作器械。

(六)操作3.7×107贝可以上的   同位素时,应佩带防护眼镜。

(七)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必须贴有明显的标签。

(八)操作放射性实验时注意防止弄错和丢失。

第七条 各单位在申购、转移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含实验设备自带放射源的)前,必须到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校安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全办)登记,并根据要求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到货后,须向安全办递交书面报告,向上级环保局辐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和环境影响评价验收手续,审批通过后方可启用。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竣工后必须经上级环保局辐射管理部门验收同意并获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审批和《辐射安全许可证》后方可启用。

第九条 放射源的使用单位须设置专用源库,按要求加强管理,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所在源库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建立、健全保管、领用登记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检测仪表及防护用品;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放射源和仪器、设备发生故障时,由专人处理。发生丢失时,应保护好现场,立即报校安全办、公安处和上级环保局辐射管理部门。

第十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场所(按单位计)必须至少配置一套辐射监测仪器和个人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等。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设专人定期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进行管理、检查、维修,并作书面记录。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避免放射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控制照射剂量,防止对人体造成伤害。

第十三条 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定期参加上级环保局辐射管理部门组织的辐射安全管理培训,各单位须认真配合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的影响,保护事故现场,并向校安全办、市环保局辐射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各单位注销、变更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需持许可证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单位停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时,须将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源妥善处理,并将处理报告交到校安全办,以便及时上报市环保局辐射管理部门。经审查同意后,注销其许可证。

第十七条 校安全管理委员会每季度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存放、使用进行例行检查,并于每年第四季度委托市环保局环境监测中心对学校放射源和射线装置进行定期检测。

第三章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按时接受上级卫生监督主管部门组织的放射卫生培训。放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就业前体检和定期的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和个人剂量档案;按时更换个人剂量笔,确保操作人员的健康。

第十九条 从事X射线教学、X射线探伤、X射线衍射的人员要具有射线防护意识,工作前要按规定穿戴好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由上级卫生监督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二十一条 参加放射工作人员从业要求:

(一) 就业未经体检,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二) 除一般检查外,根据放射工作的性质增加特殊检查项目;

(三) 从事放射工作的妇女,在妊娠或哺乳期间不得参与造成内照射的工作,有其他不适应症者,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第二十二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常规体检要求:

(一) 凡没有个人剂量监测数据的放射工作人员,不予安排体检;

(二) 放射工作人员的内、外照射剂量总和达到或超过年剂量当量的十分之三时,每年体检一次;低于年剂量限值十分之三时,每2年体检一次。

第二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临时体检要求:

(一) 一次或几天内的照射剂量当量在0.1Sv(希沃特)以上;

(二) 一年全身积累照射剂量当量在1.0Sv(希沃特)以上时,除进行医学处理外,应指定医疗部门做定期医学随访。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将个人剂量计佩戴在胸前;严禁将个人剂量计长时间放置在放射源及辐射装置上,如因个人原因导致剂量计失效,应由当事者出资并报校安全办重新配置剂量计。

(二)进入辐照装置、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

(三)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衣物及防护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

(四)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不超过90天,每年31日、6191121各放射工作单位务必将个人剂量计收集后送交校安全办,同时更换个人剂量计。

(五)由校安全办统一办理委托检测χ、γ射线外照射个人剂量计申请,并送交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建立、上报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六)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调出本单位时,必须做离岗前体检,并将健康检查档案转至调往新单位。

第二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国家和大连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处罚细则

第二十七条 校安全办有权对学校各放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校安全办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市环保局辐射管理处和市卫生监督部门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或者处以罚款,直至会同公安部门吊销其许可登记证的行政处罚。
  在放射性固体废物排放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将由省、市环保局辐射监管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而发生放射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将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
  射线装置--X线机、加速器及中子发生器。
  伴有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指不以产生X线为目的,但在使用过程中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自201351日起施行。原大工安字[2001]08号《大连理工大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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